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程輝 等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
6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作成108年
度司促字第253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程輝、 陳姿羽 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已於10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嗣於108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
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程輝、陳姿羽簽發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即
有管轄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程輝、陳姿羽住所分別設於新北
市汐止區、桃園市桃園區,均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自非適法,故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李程輝、陳姿羽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排除業務
涉訟以外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
揭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程輝、陳姿羽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桃園市桃園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並無票據付款地之特別審判籍適用,業如前陳,
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應有管轄
權云云,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