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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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邀集原告投資入股其設立之旌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支票,並於同月五日依被告指示將前開支票轉存入被告配偶 曾永婕 帳戶內。嗣因旌盟股份有限公司久未能完成設立登記,經兩造協議,被告同意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撤回入股,被告並應返還全數投資金額於原告。然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入股撤回及辭職切結聲明書一份、支票一紙等為憑,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載明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債務尚有爭議云云外,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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