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訴外人 鄭明忠 、 簡寶珠 之子,原告乃鄭明忠之友,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十之二號一樓,簡寶珠因細故與鄭明忠及原告發生爭吵,簡寶珠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被告到達上開地點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安全帽、球棍毆打鄭明忠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頭皮擦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扣除健保給付後,原告尚支出中醫及日後陸續就醫費用四萬五千元、㈡二個月工作損失六萬元:原告每月薪資三萬元,臥病二個月工作損失六萬元、㈢臥床期間看護費用四萬元:原告臥床期0生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元、㈣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十萬元:原告工作性質需提重物,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勝任目前工作,且終身難以回復,故請求賠償十萬元、㈤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受此無端打擊,身體上之傷害、痛楚,雖經治療而得復原,惟心理上實無法揮去恐怖之夢靨,時時感到恐懼,精神恍惚,不能集中意志工作,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伊接到簡寶珠之電話稱遭到鄭明忠及原告毆打,伊趕到現場後將雙方拉開,伊旋即與簡寶珠一同離去,並未毆打原告,又原告僅有擦傷及瘀血之傷害,竟主張須臥床二個月,顯屬敲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係鄭明忠、簡寶珠之子。
⒉被告及簡寶珠、原告及鄭明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十之二號一樓發生爭執。
⒊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時,其身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後頭皮擦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見本院卷第一三頁)。
⒋原告係國小畢業、侵權行為時受僱於益大企業社擔任臨時搬運工,每日薪資一千元,目前無業。
⒌被告係專科肄業,目前沒有工作,侵權行為時亦無工作。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傷害所致?⒉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工作損失為若干?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有無支出看護費用?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鄭明忠、簡寶珠之子,被告及簡寶珠、原告及鄭明忠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十之二號一樓發生爭執,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診時,其身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頭皮擦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所致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安全帽及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核與證人簡寶珠於刑事案件所述大致相符。
㈡次查原告於其告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警詢中先則稱:「當時我在友人鄭明忠
家中談天,鄭明忠之前妻簡寶珠來找鄭明忠,他看我在和鄭明忠談天就打電話給其兒子丙○○,我就走出來,然後丙○○來了就打我了」(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復稱:「我去他家談事情,簡寶珠看到後就打電話給丙○○,他來後就用安全帽先打鄭明忠,我說他是你爸爸,有話好講,不要這樣,丙○○說妳要管是不是,妳走開,不然找人來給妳死,我正要離開,簡寶珠捉住我衣服不讓我走,把我衣服扯破,項鍊扯壞,我跟簡寶珠說有話好說,簡寶珠說不要走等我兒子來,結果丙○○來,我已經走在路上約二百公尺,他騎機車來把我攔下來不讓我走拿安全帽,用安全帽跟球棍,當時鄭明忠在他家門口」(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原告於鄭明忠以遭被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則稱:「當天上午九點半左右我和聲請人(即鄭明忠)約好到他住處請教他道教的事情,正在談時簡寶珠來按電鈴,聲請人開門讓她進來,她看到我就大發脾氣,罵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要聲請人,還追到地下室打,我勸他不聽,就先走了,後來相對人(即被告)還騎機車追到馬路上用安全帽、棍子打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號卷第十七頁),則原告先於警詢中稱簡寶珠看伊和鄭明忠談天就打電話予丙○○,故伊就走出來,丙○○來了就打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暫時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改稱丙○○來了後以安全帽打鄭明忠,伊在旁勸架不成離開,丙○○騎機車用安全帽及球棍打伊,鄭明忠在家門口;原告所言被告到達後究係先打原告抑或先打鄭明忠,所述已有不符。
㈢另查訴外人鄭明忠於警詢中稱:「丙○○要趕我出門,我不願意,他就拿安全
帽及球棒打我」(見前揭核退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十頁反面)、「:::丙○○來就用安全帽打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五頁反面)、「他一開始用安全帽打,後來用棒球棍打,我跟乙○○沒反抗」(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問:丙○○在房子裡打你?)在房子外,騎機車來剛好在房子外遇到就打了,沒有看到丙○○打乙○○,那時我在家裡。(乙○○何時離開?)約十點左右,乙○○先離開,我看丙○○追過去,然後我進去房子裡,因為當時簡寶珠在家裡拿我的東西,是我們先離開,丙○○和簡寶珠才離開」(見偵查卷第七頁),鄭明忠所述被告究係以安全帽及球棒或僅以安全帽打鄭明忠,又被告究係於房子外面毆打鄭明忠及原告抑或在地下室毆打鄭明忠後再追出毆打原告等情,前後所言差異甚鉅,復與原告所稱被告係在地下室毆打鄭明忠後再追出毆打原告,且被告僅以安全帽打鄭明忠等情不符。又原告稱遭被告毆打時鄭明忠在其家門口,亦與鄭明忠所稱原告遭毆打時其在家裡相悖,其等所言均難憑信。又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頭皮擦挫傷、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血,其所受傷害均屬外傷,衡情若有就醫必要,當即刻就醫,惟原告竟於三日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診,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元、二個月工作損失六萬元、看護費用四萬元、減損勞動能力十萬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故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受有前揭損害。又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