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三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前往該署報到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為警持索票查獲,經採尿送驗,驗得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其餘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坦承,有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開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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