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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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吸食器壹組與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月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十八至二十頁)。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採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參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及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屢次不改,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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