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學說上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履行此等防止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再按使用電源、電器用品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未善加管理維護或操作使用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源或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本案被告於火災發生前,自行從原車廠電源插座以延長線供居家電器使用,負有隨時注意該電源、電路有無過度負荷,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燒燬前開房屋,其有過失洵堪確認。再查,被害人乙○○因本件火災未及逃生,均吸入過量濃煙及嗆傷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等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亦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失火罪及過失致死罪間係出於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疏於維護電源線路之安全而釀成火災,且痛失愛女,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