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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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 張瑞峰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張瑞峰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調查表」乙紙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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