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長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零伍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長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借貸金額,及償還金額、尚欠餘額,並為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被告長陞公司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依不債務本金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五紙、放款帳卡七紙及約定書一紙可參。詎被告長陞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款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編號三、四借款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編號五借款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己屆清償期,前開五筆借款各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欠餘額,合計共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長陞公司均置之不理,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放款帳卡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長陞公司確有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惟目前無法清償,尚欠原告所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希望原告能展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約定書一紙及放款帳卡七紙為證,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之債票,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