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一之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旁附屬紅色貨櫃屋,為警第一次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月六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緝獲毒品嫌疑犯編號表、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九四六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八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考,另案扣之白色晶體一包,經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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