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戴口罩及戴安全帽,並騎乘自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尋找獨行女子欲趁其不備之際徒手行搶,其連續三次搶奪行為如下: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口,騎乘右開重型機車至甲○○○背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手上紅色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八十元,起訴書謹記載四百多元,應補正〉,得手後逃逸無蹤,並將所得現金花用盡罄,餘物丟棄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旁資源回收筒附近(起訴書僅記載菜市場後面某巷,應補正)。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口,預先將右開重型機車暫停路邊,行近乙○○○背後出其不意搶奪乙○○○手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現金二千四百元),得手後騎乘右開重型機車逃逸無蹤,並將所搶得現金花用剩五百三十元,餘物丟棄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二五九之一號垃圾桶邊(起訴書誤繕為同縣市街○段,應更正)。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口,趁丁○○○不備之際搶奪手上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鑰匙一串、現金一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騎乘右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丁○○○遭搶後,大聲疾呼求救,旋經路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絆倒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始遭路人及巡邏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丁○○○上開黑色皮包一只及右開搶奪乙○○○所剩現金五百三十元。嗣丙○○供承上情,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旁資源回收筒附近起出甲○○○之紅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同,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贓物領保管單、贓物領回保管單各一紙在卷為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考,末有 林藍秀美 、甲○○○遭搶情景之里鄰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二張、查獲後起贓過程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業賦閒,生活所需無著落,又不想造成父母親經濟負擔而鑄下大錯,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年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經羈押一段時日,悔意甚深,並當庭表示願重新做人,應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徵諸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丁○○○於偵查中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雖於搶奪時,戴口罩及安全帽,因安全帽乃交通法規所規範騎乘機車之裝備,且社會常情亦有人因空氣品質差而在騎乘機車時戴口罩,尚難因此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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