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欽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致該房屋內部分木製裝潢、物品燒損
、燒失、燻黑,部分牆面受燒碳化等」補充為「致該房屋內各該由 廖彩秀吳麗真 及其家屬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㈡證據補充「被告趙令欽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臺中
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47號調解書檢附之財物明細表1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固燒燬各該由廖彩秀、吳麗真及其家屬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安全方式配置日光燈座電源線,復在該線路所在附近擺放易燃雜物,不慎致該線路短路引發本案火災事故,燒燬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有所危害,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吳麗真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已顯悔意,惟因與被害人廖彩秀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目前尚需修復其房屋而生活有困難、其母親及小孩均患病而須仰賴其照顧供應,家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吳麗真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尚有悔意,被害人廖彩秀亦未表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參以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且被告因其自身失火行為亦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能其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鋁製門窗│├──┼─────┤│二│木質裝潢│├──┼─────┤│三│電器用品│├──┼─────┤│四│家具寢具│├──┼─────┤│五│衣鞋雜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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