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83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騰於民國108年12月5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中間車道(左轉彎專用車道)自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墩七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最內側或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中間車道即左轉彎專用車道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承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車道)行駛在張宏騰之自小客車右側,亦疏未注意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專用車道,而自外側直行車道左轉彎駛往惠中路方向,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承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宏騰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3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79頁、第8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勢,則有林新醫院108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適告訴人亦有左轉彎為先駛入專用車道之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傷害告訴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負擔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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