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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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本金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2年4月4日、92年1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前開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4年8月12日止,尚欠54萬88元(含信用卡帳款32
萬632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萬3766元)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簡易貸款撥貸帳務資料明細、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簡易貸款撥貸帳務資料明細、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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