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37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N
主文N原告之訴駁回。N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N
理由N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