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2570號
聲請人甲○○
號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94年度除字第25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大仕有限公司歐鴻│華南銀行和平分行│94年1月25日│50,362元│PC0000000││││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