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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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14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光沛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
3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雖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按法律就管轄之規定首重公益,次須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越泰華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1樓之3、被告乙○○住所同上、被告甲○○之住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丙○○住所則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無一居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權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惟查被告亦均無一居住於台南縣市,如移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未能兼顧被告之利益;而原告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被告之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法院之一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被告丙○○之住所所在地法院,見本院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以移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能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