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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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25號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代表人丙○○○○○○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律師(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己○○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2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8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復申准將系爭案申請權之二分之一讓與另一參加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審查,於93年8月16日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0766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附件二為西元1998年10月27日公告
之美國第0000000號「BOARDLOCKFORELECTRICAL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2000年2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RlGHTANGLECARDEDGECONNECT
ORWITHHORIZONTALLYMOUNTEDBOARDLOCKS」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西元1994年3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IGHSPEEDGUARDEDCAVITYBACKPLANE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附件五為西元2001年1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MULTIPLECONDUCTORCABLE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四);附件六為引證一至四之專利案說明書部分中譯本,併引證一至四審查,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謂略:「...引證一至三雖屬固定件(接地件)與絕緣
本體之定位槽嵌合之型態,然引證一至三顯然未揭示系爭案絕緣基座二定位槽陷入之深度相差一定距離之特徵...而引證四定位件係以錯位定位柱與絕緣基座組合,並非絕緣基座上採用錯位之定位件,且引證四與引證一或二或三各有其設計標的及特定型態,當無以輕易組合為系爭案特徵。」㈢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包括:1、固定
件採用與絕緣本體嵌合之固定方式。2、二固定件連線方向不同於基座第一面延伸方向,形成錯位安排。
㈣系爭案不具創造性之理由:
1.按系爭案之定位件所採用之定位件與絕緣本體之定位槽嵌合之固定方式,如前所引述,原處分亦承認證據一至三與系爭案相同,均屬固定件與絕緣本體之定位槽嵌合之型態。
2.次按系爭案二固定件形成錯位安排之特徵,如原告所舉之引證四,其具體結構型態與系爭案雖有不同,惟其與系爭案均係將定位件形成錯位之創作構思,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四之定位柱彼此錯位之結構很容易思及於其他連接器上亦可採用錯位固定之結構設計。
3.系爭案之定位槽深度不同致使二定位件形成錯位,恰恰係由於其採用定位件與定位槽之嵌合結構之前述習知之嵌合固持方式,此種嵌合固持方式,其凹槽式定位槽結構不同於穿孔式定位槽結構可以改變定位槽之位置,若想達成固定件彼此錯位之效果,必然需改變凹槽之深度,此種設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之產品設計,並不具有以「超越相同技術領域前案之加成性功效」為實質意義之「進步性」。
4.雖然引證四與引證一或二或三各有其設計標的及特定型態,惟其均為電連接器領域之產品,該熟習該項技術者仍能很容易將該領域之設計構思相組合而得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故被告原處分以此為由而謂系爭案具專利性,實不恰當、難稱允洽。
㈤綜上,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敬祈大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起訴理由㈡、㈢主要係載述原處分審定理由及系爭案之特徵。
㈡起訴理由㈣略謂:引證四係將定位件形成錯位之創作構思
,熟習該項技藝者容易由引證四思及系爭案可採錯位之結構設計;至於系爭案定位槽深度不同致使二定位件形成錯位,此種結構若想達成固定件彼此錯位之效果,必然需改變凹槽之深度,此種設計不超越相同技術領域前案之加成性功效,熟習該項技藝者仍能容易完成,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
㈢按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此於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已有明定,故系爭案主要應對其構造技術內容論究,而非在於系爭案運用時所根據之原理思想。
1.引證四主要係於上、下定位件6,設錯位佈置之定位柱61、62,使與絕緣殼體3結合。其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係於絕緣基座之本體兩端設凹陷之定位槽,定位槽陷入之深度相差有一定距離,固定件則設有嵌接端,可嵌接於定位槽內,使二固定件之固定端彼此形成錯位之效果;而系爭案具有特定之絕緣基座與固定件作整體之配合,引證四與系爭案自非屬相同之技術運用,起訴理由所稱之創作構思,顯只是基本之應用原理,並非具體明確之構造技術內容,引證四當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設計。
2.引證一至三雖具有固定件(或接地件)與絕緣本體定位槽嵌合之型態;但此一般習用電連接器之型態,皆未能揭示系爭案係於絕緣基座之本體兩端設凹陷之定位槽,定位槽陷入之深度相差有一定距離以供固定件嵌接端嵌接之技術特徵;且由引證一至三、引證四可知,各證據之電連接器均有其特定之整體構造組合,引證一至三、引證四顯無法輕易相加成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至於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熟習該項技藝者顯而易知之設計,此既無法由引證一至四證明,所述內容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參加人申請核准之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案),包含一絕緣基座;複數支導電端子及二固定件;其中為達到二固定件之固定端彼此錯位之效果,於絕緣基座之本體兩端部由第一面向第二面方向凹陷形成二定位槽,且該二定位槽凹陷之深度相差一定之距離,是以,當各該固定件分別嵌接於對應的定位槽中時,因二定位槽之深度不一,致使二固定件之固定端與絕緣基座之第一面相距不同之距離,且使該二固定件之固定端的假想連線方向不同於該絕緣基座之第一面的延伸方向。
㈡證據一(美國專利第5,827,089號)揭露固定件嵌合於絕
緣本體之定位槽中;證據二(美國專利第6,024,602號)揭露固定件嵌合於絕緣本體之定位槽中;證據三(美國專利第5,292,256號)同樣亦揭露固定件嵌合於絕緣本體之定位槽中;證據一、二、三的定位槽深度同一,致使嵌合的兩固定件假想連線與絕緣基座未呈現如系爭案第五圖所示之態樣,顯然皆未具有如系爭案二定位槽凹陷深度相差一定距離之特徵。而證據四(美國專利第6,171,134號)雖揭露於上、下定位件設有二錯位佈置之定位柱,使與絕緣殼體結合,然證據四的定位柱並非容置於槽中,且定位柱所附著的上、下定位件係用以迫使刺破型端子刺破導線,並非如系爭案之二固定件分別嵌合於凹陷深度不一的定位槽中,並用以固定於電路板之上,職是,證據四與系爭案應非屬相同之技術運用,由證據四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案之特徵。
㈢綜上所述,證據一、二、三、四並未揭露系爭案二定位槽
凹陷深度不一之特徵,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依據證據
一、二、三、四之教示而能輕易組合出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原處分並無違誤,賜駁回原告起訴。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前於90年10月18日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旋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復申准將系爭案申請權之二分之一讓與另一參加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審查,於93年8月16日以(93)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3207661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系爭專利案申請書、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洵堪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系爭案之定位件所採用之定位件與絕緣本體之定位槽嵌合之固定方式;另系爭案二固定件形成錯位安排之特徵,如原告所舉之引證四,其具體結構型態與系爭案雖有不同,惟其與系爭案均係將定位件形成錯位之創作構思,熟習該項技藝者由引證四之定位柱彼此錯位之結構很容易思及於其他連接器上亦可採用錯位固定之結構設計。再者,系爭案之定位槽深度不同致使二定位件形成錯位,恰恰係由於其採用定位件與定位槽之嵌合結構之前述習知之嵌合固持方式,此種嵌合固持方式,其凹槽式定位槽結構不同於穿孔式定位槽結構可以改變定位槽之位置,若想達成固定件彼此錯位之效果,必然需改變凹槽之深度,此種設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顯而易知之產品設計,並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包含一絕
緣基座,具有一本體及一連接於該本體一側以接觸該相匹配電連接器之插接部,而該本體具有一接近該電路板之接合面、鄰接該接合面相反兩側緣之一第一面與一第二面、以及二位於該本體相反兩端部並相對於該第一面而向該第二面方向呈凹陷之定位槽,使得該等定位槽在該第一面上各形成一嵌合槽口,而二定位槽由該第一面向該第二面方向陷入之深度相差有一定之距離;複數支導電端子,各該導電端子具有一接觸端及一接合端,各導電端子是分別定位在該絕緣基座內,使得該接觸端可位於該絕緣基座之插接部上供該相匹配電連接器電性接觸,而該接合端則凸露出該絕緣基座之接合面外以電性連接於該電路板上之相對接點;二固定件,該固定件具有一嵌接端及一相反於該嵌接端之固定端,而各該固定件之嵌接端分別自絕緣基座之嵌合槽口進入而嵌接於該定位槽內,使得各該固定件之固定端凸露出該絕緣基座的接合面之外以固定於該電路板上,並因該絕緣基座之相對定位槽深度不同而使各該固定件之固定端與該絕緣基座之第一面相距不同之距離,進而使該二固定件之固定端的假想連線方向不同於該絕緣基座之第一面的延伸方向,達到二固定件之固定端彼此錯位之效果者。
㈡原告所舉異議附件二為西元1998年10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號「BOARDLOCKFORELECTRICAL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西元2000年2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RlGHTANGLECARDEDGECONNECTORWITH
HORIZONTALLYMOUNTEDBOARDLOCKS」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附件四為西元1994年3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HIGHSPEEDGUARDEDCAVITYBACKPLANE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三);附件五為西元2001年1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MULTIPLECONDUCTORCABLECONNECTOR」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㈢引證一主要於絕緣本體之一側面向另一面凹設一定位槽,第
一側面表面形成嵌合槽口,固定件之主體部具有上、下臂,上、下臂間之空隙置於槽中之楔形部,上臂設有倒鉤嵌合,固持腳露出絕緣本體下表面以固定於電路板上者。引證二之絕緣本體基座於兩端、中間各設有二安裝塊以組接固定件,安裝塊具有凹陷之定位槽供固定件插入嵌接,固持腳延伸出底面以固定於電路板上者。引證三主要於導電本體之一側面向另一側面凹陷形成一定位槽,一對接地件藉彈性臂固持於定位槽內,尾部伸出導電本體之前表面而固定於電路板上者。引證一至三雖具有固定件(或接地件)與絕緣本體定位槽嵌合之型態,惟此一般習用電連接器之型態,並未能揭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㈣引證四主要於上、下定位件設有二錯位佈置之定位柱,使與
絕緣殼體結合者;且定位柱並非容置於槽中,且定位柱所附著的上、下定位件係用以迫使刺破型端子刺破導線;而系爭案係於絕緣基座之本體兩端設凹陷之定位槽,定位槽陷入之深度相差有一定距離,固定件則設有嵌接端,可嵌接於定位槽內,使二固定件之固定端彼此形成錯位之效果者,系爭案具有特定之絕緣基座與固定件作整體之配合。是以,引證四係以61、62錯位與元件符號6上下蓋互相結合,並非如系爭案之二固定件分別嵌合於凹陷深度不一的定位槽中,並用以固定於電路板之上。從而,引證四與系爭案應非屬相同之技術運用。
五、綜上所述,引證一至三雖屬固定件與絕緣本體之定位槽嵌合之型態,均未揭示系爭案絕緣基座二定位槽陷入之深度相差一定距離之特徵,而引證四定位件係以錯位定位柱與絕緣基座組合,並非絕緣基座上採用錯位之定位件;然系爭案使二固定件連線方向不同於絕緣基座第一面延伸方向,形成錯位安排,俾電連接器規格設計更富彈性,系爭案顯有其改良標的、作用,引證一至四與系爭案為屬不同技術運用,系爭案並已具功效上增進。又系爭案獨立項具進步性之情況下,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亦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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