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9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張姵宣 即安巨通訊生活館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姵宣即安巨通訊生活館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其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依兩造間約定被告張姵宣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張姵宣僅攤還本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依上揭約定,上揭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尚欠本金分別為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法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二份、約定書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