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四號孝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但已經痛改前非,再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至本件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抗告人身體不好,又長期開車,所以常到藥局買些成藥,如感冒成藥等服用,又有到診所看病,診所開一些神經衰弱之藥物服用,因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依規定採驗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警訊卷可稽,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①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另查抗告人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②至被告雖抗辯「其常到藥局買些成藥,如感冒成藥等服用,又有到診所看病,
診所開一些神經衰弱之藥物服用,因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但並未提出服用藥物之名稱供本院查証,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在雲林縣斗六市林文博診所看病吃藥,可能是因失眠吃精神科醫師所開的藥之關係」云云,又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再者,檢察官依被告偵訊之抗辯,向雲林縣斗六市林文博診所查詢結果,該診所給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又有該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精專醫字第000五六四號函附卷足憑,益証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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