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甲○○○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司機所載裝之砂石均放在車斗內,且與頭斗齊平,並未高凸多載,砂石之比重因材料之不同也有差異,同時為防止砂石飛揚要灑上許多水也會增重,如實際過磅重量為三九.四六噸,也不能算一定超載,因為總有上下限之寬容量,不一定會算得那麼準確,所以抗告人另有一車載量四十一噸,經向開單之警方異議說明即被撤銷不罰,即為此道理。而抗告人之系爭車輛超過幾噸也在寬容量內。再系爭車輛以目視並未超載,而警員當時丈量體積之尺又斜向插入,當然在體積上有所誤差,原裁定未予斟酌即為駁回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分許,由 邱基道 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一三點七公里處,因「載砂石經過磅總重三九點四六噸,核重三五噸,超載四點四六噸(七點五乘二點四乘(零點九加零點九五加零點九四)除三等於十六點七四公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八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一紙為證。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有交通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路八十五字第○○四七六八號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可稽,又証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第八警察隊警員 傅俊仁 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那天我們編排的任務是砂石車取締專案勤務,由分隊長帶隊,在國道三號公路,我們取締的方法是先攔停砂石車後,再過磅,若是超過標準的話,就再會同駕駛人以丈量的方式計算,若過磅及丈量均超過標準,就舉發」等語;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既經員警以廠牌型號DYNE─A─MAT、序號六四一號活動地秤過磅,秤得載重為三十九點四六噸而超載,再會同實際駕駛人邱基道丈量容積為載貨箱載運長度為七點五公尺、貨箱載運寬度為二點四公尺、貨箱載運高度為零點九三(取三點高度(零點九加零點九五加零點九四)除以三等於零點九三),載運容積為十六點七四立方公尺,又有逾越標示牌所載規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公警國八刑訴字第○九一○○○○四一二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顯見員警當時之測量方式係「取三點高度之平均值」,並非單單以「一點之高度」即認逾越標示,其丈量之方式自屬公允,尚難認警員當時之丈量有何失當之處,或有何以「丈量體積之尺斜向插入」之事實;另前開地秤亦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合格,有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載重超過核定標準之情,應可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再抗告人雖辯稱「砂石之比重因材料之不同也有差異,同時為防止砂石飛揚要灑上許多水也會增重,如實際過磅重量為三九.四六噸,也不能算一定超載,因為總有上下限之寬容量,不一定會算得那麼準確」云云。但查抗告人原審異議之內容並未「就此點異議」,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況本件抗告人車所載運之砂石早已卸貨,無從查核當時「砂石有無超過車斗高度」一節,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嘉監南 違字第五0二0三三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當日所載運之砂石是否因「防止飛揚而灑上許多水致增重而超載」,已無從查証。且就「載重量之限制」係就總載重量所為之規定,自難將「砂石與水份」予以分離再「單就砂石」過磅,縱令抗告人係為防止砂石飛揚而灑上許多水致增重,亦應注意其載重量不得超過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究有否另一車載量四十一噸,經向開單之警方異議說明即被撤銷不罰,與本件系爭曳引車有無超載,尚無必然之關連,自難以另車不罰,而作為本件曳引車超載之正當理由。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有系爭曳引車核重為三十五公噸,秤重為三十九點四六公噸,超重四點四六噸,超重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共超重五公噸,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計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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