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子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子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子威與 朱家傑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明知朱家傑未經告訴人 李鍾芳 子(即朱家傑之外婆)同意或授權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家傑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邀朱家傑之友人 周恩生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代辦人,在桃園市○○區○○路○○○號捷盟通訊行(下稱捷盟通訊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將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被告則在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黏貼前揭告訴人、周恩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向遠傳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並交付搭配之IPHONE6S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5年2月接獲催繳上開手機門號月租費之帳單,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朱家傑、周恩生之證述,以及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間,在捷盟通訊行擔任店長,並有經手本案門號相關攜碼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朱家傑來捷盟通訊行表示想辦門號,並稱可以用他家人的名義申辦,伊就把申辦門號之相關空白申請書拿給朱家傑,請朱家傑回去拿給本人簽名,之後朱家傑把文件拿回來時就已經簽好名了,伊問朱家傑,朱家傑說簽名都是他家人簽的,他家人願意讓他申辦,本案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上之「 李鍾芳子 」簽名,都不是伊簽的等語。經查:
㈠朱家傑於104年11月6日,持李鍾芳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
往被告時任店長之捷盟通訊行,由被告以周恩生為代辦人,為朱家傑以李鍾芳子之名義向遠傳公司辦理本案門號攜碼至遠傳公司之業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朱家傑於偵查中、證人周恩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49號卷,下稱偵18149卷,第135至13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下稱偵緝2204卷,第33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復有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18149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朱家傑未經李鍾芳子同意,即擅持李鍾芳子之身分證、健
保卡申辦本案門號攜碼事宜乙節,亦據證人朱家傑陳述明確(見偵緝2204卷第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李鍾芳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見偵18149卷第18至20頁)。且朱家傑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朱家傑未經李鍾芳子之同意或授權而
辦理本案門號攜碼事宜,並在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李鍾芳子」之簽名,而與朱家傑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然而:
⒈徵諸證人朱家傑證稱:被告不知道李鍾芳子沒有要辦本案門
號,是伊騙被告和周恩生等語(見偵緝2204卷第33頁反面);以及證人周恩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朱家傑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辦門號,伊有問朱家傑有無得到親人同意,朱家傑說有,而被告在申請書寫好之前,有口頭問伊「朱家傑要辦門號有無得到親人同意」,伊就去問朱家傑,朱家傑說有,伊有把這件事情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是證人朱家傑、周恩生均一致證稱朱家傑係向被告表示已徵得李鍾芳子之同意而辦理本案門號攜碼事宜,足見被告辯稱朱家傑向其表示已經李鍾芳子同意方辦理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李鍾芳子」之簽名為
被告所為乙節,然此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而觀諸證人朱家傑、周恩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曾證稱上開「李鍾芳子」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又證人李鍾芳子雖亦證述上開申請書上等文件上「李鍾芳子」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見偵18149卷第19頁),然究未指證係遭被告所偽造。
卷內復欠缺筆跡鑑定或其餘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李鍾芳子」之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自難逕以被告有經手辦理本案門號攜碼事宜,遽認被告有在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李鍾芳子」之簽名。
⒊被告主觀上既認知朱家傑已徵得李鍾芳子之同意,方經手辦
理本案門號攜碼事宜,則朱家傑雖因此取得辦理門號搭配之IPHONE6S手機,亦係朱家傑個人行為,難認被告就朱家傑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共同犯罪之意。
㈣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為朱家傑以李鍾芳子名義辦理本
案門號攜碼事宜,乃經過李鍾芳子本人之同意,本案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在上開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李鍾芳子」之簽名,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抑或與朱家傑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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