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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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在內之情形。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
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一部上訴,無
非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陳義明 於本案及另案證述本件簽發本票的經過及情節,前後不一且矛盾,甚至與卷證不合,原判決竟採信陳義明所為簽發新臺幣400萬元本票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被盜用乙情,除陳義明之證述外,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依陳義明於一審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授權陳義明辦理抵押借款並開立借據;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本件有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