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新聞紙,原告已合法取得新光人壽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丁○○於83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住宅貸款借據、保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870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均以:伊等係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向原告借款,且新光人壽公司前曾對伊等起訴,經鈞院駁回等語為辯。惟按:
㈠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適用本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其收購新光人壽公司之不良債權,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而原告就其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以登報公告方式為之,有其提出之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證明可稽,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非原貸與人,而拒向原告清償。
㈡至新光人壽公司前固曾對被告起訴,惟因未依法繳納足額裁
判費,經本院限期命其補繳而未補正,乃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72號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件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而此裁定僅屬程序上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揭裁定亦無從影響本件實體上之判斷。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屬信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受償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085,342元│89.10.26│年息9.375%│89.10.26│按左開利率20%計算│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計至89││││││││.10.25止,合計為3,899,││││││││122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嘉義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8700號),受償││││││││1,813,780元,尚不足2,0││││││││85,342元│└──┴──────┴─────┴─────┴──────┴─────────┴───────────┘┌──────────────────────────────────────────────────┐│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丁○○│乙○○│3,330,000│83.08.31~│按年息9.37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9.10.25│││││元│103.08.31│算,嗣後得改依│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按│浮動利率計算│10%,逾期清償在6│││││││月平均攤還││個月以上,其超過│││││││本息││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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