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因其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致其後方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發生追撞,乙○○旋即人車向左打滑後倒地,右腳乃滑入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下方,遭該機車壓住,乙○○因而受有右肘部挫滅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因另有急事亟欲離開,乃未對乙○○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駛離逃逸,嗣因乙○○記下肇事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撞的,而且我有在肇事現場停留,我對大家說要各自負責,大家也不表示意見後,我才離開的云云。㈡經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因其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緊急煞車,致其後方之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發生追撞,乙○○旋即人車向左打滑倒地,而受有右肘部挫滅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交通事故後並未報警及為必要之救護行為,旋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參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八紙(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參照)及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查卷第十頁參照)在卷可稽。
㈢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中和市方向行駛,當時前方已經發生事故,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的正前方,因為被告煞車,我的車子便往左打橫,我的右腳向右伸入被告機車底下,就被被告的機車壓住,被告當時想把機車拉起來,但是拉到一半,機車又倒下去,所以我的右腳再度被被告的機車壓到,我的手也有受傷,被告當時有說要大家各自負責這些話,但是我很生氣,我在現場時一直強調說我是因為被告而受傷,在道義上被告也應該留在現場處理,後來是由我報警,警察有叫救護車,但是我表示自行搭乘計程車就醫即可,我受到之傷害就如同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倒下來壓到證人腳部乙節(偵字卷第三三頁參照),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證人正前方,因被告煞車而使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之右腳為被告機車壓住,造成證人受有右肘部挫滅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已肇事,使證人手腳均受有傷害,竟仍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對證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肇事當時在場人均同意各自負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而本條文增訂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而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前方已有交通事故,被告必須煞車閃避,而非被告故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品行,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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