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06號原告庚○○被告丙○○
乙○○甲○○丁○○
21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李育錚 律師被告己○○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5月起至84年10月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水岩 合夥投資建築房屋生意,並自願為隱名合夥人,對外均委由吳水岩代表處理,並以吳水岩出名投資佔公司股份50股,惟該50股中,原告佔25股,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吳水岩佔17股,被告己○○佔8股。
嗣因原告投資建築之台北縣三重忠孝第一站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6、11、3、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售,據吳水岩所稱,原告可分得利益為345萬1600元(其中一筆為230萬960元,另一筆為114萬2000元),此有吳水岩親筆之摘要筆記2張可資為證,惟吳水岩於92年6月18日死亡,未及交付前揭投資利益,被告等人既為吳水岩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投資利益345萬16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除己○○外均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岩有任何合夥事實,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2份資料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主張自82年5月起至84年10月間,投資500萬元與吳水岩合夥房屋生意云云,但原告竟提不出吳水岩收受投資款之收據為證,至於原告提出之存摺,只顯示吳水岩確有匯款予原告,但只能證明有資金往來,往來之原因,無從證明,且原告對於吳水岩交付之款項,是依何種出資及分配內容,亦未說明,是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吳水岩之間有合夥之事實,自無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岩是否有合夥契約存在。㈡原告對吳水岩是否有分配合夥利益之請求權。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水岩訂之合夥契約,二人合資50股,原告占出資之1/2即25股,出資金額為500萬元,並擔任隱名合夥人,對外均由吳水岩出名處理云云,惟原告對於與吳水岩間成立之合夥契約及曾出資500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原證1-1號明細表為證,惟查,該明細表為影印資料,其上並無任何吳水岩之簽名,是否為吳水岩所寫,不無疑義;再者,如果該明細表是記載原告出資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按常理而言,應由吳水岩書立出資證明交予原告收受以為憑證才是,但此明細表不僅未記載出資人為何,由何人收受,總共之出資款項多少,且非吳水岩交由原告收執之資料,是原告徒以此內容不明之明細表,據以主張與吳水岩間有合夥出資之契約存在,尚非可採。
(二)再查,原告以提出之原證1-2售屋分配款之資料為據,主張吳水岩應將合資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6、
11、3、2樓房屋出售後,應將分配之房屋款3,45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給付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與吳水岩間並無法證明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該記載分配款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是吳水岩親自記載之資料。原告雖另提出存摺明細證明吳水岩自86年1月17日起至87年3月20日止,陸續匯款110萬元予原告,然此僅得證明吳水岩確有匯款之事實存在,但匯款之原因不一,原告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吳水岩是基於何種投資內容、何種計算方式而分配之合夥利益,則縱使吳水岩確有匯款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吳水岩曾基於合夥關係而支付過合夥利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於本院94年12月23日審理時曾親自到庭結證稱:伊與吳水岩有合夥投資親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6、11、3、2樓房屋之登記謄本上,如果有伊與吳水岩之名字,則是伊與吳水岩因合夥投資而分得之房屋無誤,但對於原告有無與吳水岩共同投資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參照當日庭訊筆錄所載)是依證人所言,證人並不知道原告有無與吳水岩共同投資之事。又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所示,其中2樓之房屋,並無吳水岩或戊○○之名義,是不能證明該房屋為吳水岩投資而獲分配之房屋。其餘3、11及16樓房屋,確有吳水岩之名義,但分別於91年1月至3月間即出售登記完畢,迄至吳水岩92年6月18日死亡時,期間長達近1年半之久,如果系爭房屋確是原告與吳水岩合夥購買之房屋,於房屋出售後,吳水岩既會記載如原證1-2之分配明細表,豈有不告知原告有售屋分配款可得分配之理。且原告對於吳水岩究竟以出資款項投資何種事業項目,何時會有投資利潤,利潤該為何分配,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竟會直接出資高達500萬元之投資款,顯然不合情理,是原告所述,應非屬實。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全體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5人為吳水岩之被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5人應對被繼承人吳水岩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5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5人即屬於共同訴訟人,依上揭規定所示,被告己○○之行為如有不利益於全體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是以,被告 陳利 緩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之行為,並不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與吳水岩間確有合夥契約及曾出資500萬元之事實存在,則其據以請求吳水岩之繼承人應給付3,451,600元之合夥利益分配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