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581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5042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92年度執丁字第25
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惟系爭裁定上所載被告執有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票乙紙,係於90年8月27日發票,該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至93年8月26日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本票縱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聲請本票裁定效力並非等同起訴,僅得視為請求,是倘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未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另為民事起訴者,仍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該600萬元票款本利債權及應分擔之執行費,自當剔除。
另被告執有原告乙○○於91年7月22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其原因債權雖為借貸關係,然原告已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其土地(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段209、209-1地號),於92年6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黃金蔚 而得款價金620萬元,上開價金其中之500萬元業已由黃金蔚轉交予被告受償,該清償事由既發生於被告取得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後,且該金額亦已逾被告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400萬元本票應受償之本利和4,716,055元,故就該400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而言,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原分配表第2、5項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8萬元、1,802,564元,自應予以剔除,爰聲明:
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4年9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丙○○○之第2優先次序之執行費分配金額8萬元,第5普通次序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1,802,564元,均應予以剔除。
二、被告辯以:原告簽發系爭2張本票,被告係於91年12月17日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50427號裁定書,並於92年6月19日方告確定,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事由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在94年3月3日聲請本件之參與分配,顯然在取得執行名義3年時效內,該執行名義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既以聲請裁定之方式為請求,則裁定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於90年8月27日、91年7月22日分別簽發面額為600萬元(票號:213065)及400萬元(票號:213068),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見卷內第42頁)並交付被告執有。
(二)被告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後均未獲付款,遂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卷內第8頁)。
(三)訴外人 陳建全 以本院92年票字第199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章阿滿 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含1至3樓,下稱系爭建物)為查封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305號執行在案。
(四)訴外人章阿滿於93年2月9日死亡(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05號卷內第151頁),原告乙○○、丁○○為章阿滿之法定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
(五)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見本院92年度執25305號卷第293頁),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4調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經法官諭令原告應於10日內起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見上述卷第298頁正、反面)。
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上述卷第306頁)。
四、按「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參考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出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知,若異議人未於10內為起訴之證明時,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異議既已視為撤回,則異議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若已過分配期日,如執行法院曾通知異議人有反對陳述時,該10日期間即應由異議人受執行法院受通知時起算(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為94年10月24日,既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則本案之原告應於10日內即同年11月3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原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卷內第4頁),則其本件之訴顯已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10日期間,從而,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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