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丁○○○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丁○○○百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五六二之十三號六樓、十二號六樓、十一號六樓、十號六樓、十
二樓、九號六樓、八號六樓、七號六樓、六號六樓、五號六樓、三號六樓、二號
六樓、一號六樓、五六六之十七號六樓、十六號六樓、十五號六樓、十三號六樓
、十二號六樓、十一號六樓、十號六樓、九號六樓、八號六樓、七號六樓、六號
六樓、五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