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嘉男於103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正忠路與覺民路口時,與由 王猛雄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由 陳信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猛雄因而受傷(顏嘉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對顏嘉男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顏嘉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