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裕傑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受僱於全旺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3.9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劉賜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於周裕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前方,以致2車發生擦撞,劉賜明之車輛復失控擦撞 謝育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 蔡志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劉賜明因而受有背脊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周裕傑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裕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賜明之證述、證人謝育祥、蔡志煌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上國道,竟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禮讓同向右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