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
林維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彎道路段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仍超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適有丙○○(所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相互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同向前方行駛之拖板車上坡行駛速度慢,為圖超越前車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其後同向並有 林芳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左後方尾隨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超車,乙○○因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以致反應不及,而於丙○○所駕上開小客車駛入其車道超車時,其機車左側與丙○○上開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發生擦撞,乙○○機車因而失控偏右,再與尾隨在丙○○車輛左後方同向超車駛來之林芳億機車車頭對撞,致其二人人車倒地,乙○○跌坐在對向車道路肩,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林芳億則昏迷橫臥在對向車道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頸部、胸部、雙手、左膝等多處擦挫傷。嗣經丙○○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林芳億送醫急救,惟林芳億延至同日上午9時26分許,仍因多重性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芳億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芳億死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超速,且伊騎機車係在自己車道行駛,本件車禍原因純係因丙○○違規超車擦撞到伊機車,才會失控與被害人機車對狀,且伊被撞後,意識並不是很清楚,警察來醫院作筆錄時,伊才會說當時車速為六、七十公里,伊認為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亦未被告辯護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神智尚非清醒,無法正確回答,故其警詢係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應答,屬疲勞詢問,故被告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其同日在偵查中所言,亦同;再本件車禍發生係起因丙○○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被告已注意及丙○○違規行為,亦採取閃避動作,惟在案發現場狹小之車道空間,被告勉強避開丙○○車輛,仍不免遭丙○○車輛擦撞失控,失控瞬間即與從視線死角衝出之被害人機車對撞,顯無法反應;又被告於肇事前後始終遵行方向行駛,突遭違規行駛之丙○○駕車擦撞,旋而與自視線死角違規行駛衝出之被害人對撞,顯無期待被告應對越線跨道違規行駛之被害人負有迴避之注意義務;另依一般常情被告肇事前係行經彎道下坡處,理應會減速慢行預作轉彎準備,核諸丙○○證述會車後不到2秒便聽到碰撞聲,可推算被告當時過彎時速應僅有36公里左右,並無超速,縱然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然被告係因與丙○○會車時遭丙○○違規超車擦撞,因而失控撞上亦違規超車之被害人機車,被告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是本件肇事被告顯無過失,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6小時,始在醫院接受警方詢問
,且詢問時間僅40分鐘,至偵訊更係於車禍後10小時多後始進行,又其對警詢、偵訊問題亦均應答陳述明確,此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當時所受傷害,僅有胸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無頭部傷害之情,此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禍後係跌坐在車道路肩,仍戴有安全帽,意識清楚,並無頭部受傷昏迷之情,綜上所述諸情,顯難謂被告於詢問、偵訊時仍處於意識不清之情狀,或對被告有何疲勞詢問或訊問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受有何非任意性之不法詢問、訊問或違法程序之詢問、訊問等情,尚難率認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上揭過失犯罪事實,亦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林芳億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林芳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解剖鑑定明確,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肇事時被告並無超速云云,惟
被告於警詢已供述:其發現車禍前僅距離約3公尺,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偵訊時亦稱:其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8頁、9頁、4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對向車道乙○○之機車車速約有六、七十公里,伊跟乙○○機車交會後一剎那,就聽到撞擊聲,感覺車子抖動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4頁)情節相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無超速云云,應不足採。次依相驗卷附75頁至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被告行車方向車道之彎道,自該彎道轉彎後可目視及對撞肇事地點之處(即上開現場圖上所示彎道處電桿),距離被告對撞肇事地點約有28.2公尺之遠,然依其上所述,其遲至相距約3公尺始發現對向車輛行進情狀,由此亦可推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且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作預防措施甚明,而其後與丙○○車輛瞬間交會時更不慎與之擦撞失控,益見其當時顯未減速採取預防措施,以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距離。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彎道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另本件雖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等委員會94年3月3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4月15日府覆議字第941023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然上述鑑定意見未審及被告有上開諸點違規情節,如其依規定未超速行駛,且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注意車前狀況,隨時預作停車準備,當可注意到對向車道丙○○、林芳億行車動向,而預先避免有高度風險之會車情形,不至於對向車輛違規駛入車道超車時,強行在狹窄車道空間進行危險之會車行為,並因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在高速中發生擦撞,致使機車失控偏向而肇事,此層層相接關連因素造成之結果,均係起因於被告上述諸點違規疏失所接連造成,且並非其事先所不能預見及注意,豈能謂其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容有未洽,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縱有超速,然其超速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肇事直接原因雖係起於被告機車與丙○○車輛會車擦撞後,失控偏向而與被害人機車對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機車會與丙○○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其相接關連因素係起於被告上述疏未注意之諸點違規情節,其間因果關係因素相連並未中斷,雖本件肇事因素尚有同案被告丙○○、被害人林芳億等違規超車、會車不當之疏失,然丙○○之過失係與被告共同加工造成肇事結果之原因,並未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惟被告之刑責亦不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與丙○○車輛擦撞偏向,進而致與被害人林芳億之機車對撞,造成林芳億死亡,與被害人林芳億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死亡情狀、肇事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