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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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七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N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停車場內之大型車停車格內,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及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照片一張在卷可證。且經證人即警員 沈志龍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系爭停車場中間係供停放大型車輛,至於小型車停車格是靠裡面的另一區,在靠近大型車停車格入口處才有告示牌,公告禁止小型車進入,而本件抗告人之小客車是違規停放在大型車之停車區域,有照片為證,本件停車場有劃分區域,大型車停放區是在靠入口處劃有比較長之停車格,本件違規處是用草皮空心磚,沒有劃線,但是它是鄰接大型車停車格,是屬於大型車停放區域,至於小型車停車格是靠內側區域,二者是分開的等語,是以本件抗告人甲○○確實有違規,且其申訴前亦經警方查明後函覆在案,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停放之台北縣三重市○○○○道,其功能為休閒用免費停車場,其停車場無所謂大客車專用停車場,且未明確規劃出大小車輛專用區域,絕無如原裁定中警員所稱之有大型車專用之停車區域,實難區分何種車輛專用之。該所謂大客車之專用停車場僅用一片語意不明之告示牌,其正確性與否,尚有待查明。如停車場內無大客車專用停車場,則該停車場內在所謂大客車專用停車場內之中間部分,竟劃有小型車格線,實難理解云云。惟查抗告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道停車場內之大型車停車格內,經警員場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且經證人沈志龍於原審調查證稱:該停車場內有供停放大型車輛及小型車停車格,且在靠近大型車停車格入口處有告示牌公告禁止小型車進入抗告人違規處是用草皮空心磚,沒有劃線,係鄰接大型車停車格,是屬於大型車停放區域,與小型車停車格是分開的等情,抗告人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原審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