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建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寶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錫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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