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號

原告 鐘得誠

被告 陳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預以1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0,000元,並約定按月返還2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僅返還20,000元,即未再依約還款,且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仍積欠原告1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存摺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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