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65號
原告 黃湘婷
被告 宋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1號),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109年2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宏旺當鋪之業務員時,自108年12月起,收受原告用以清償宏旺當鋪借款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嗣後又僅返還原告1萬元,其餘款項迄今未還,且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文件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