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告 陳維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其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99%計算,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民國111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0,398元(含本金102,274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並得依當月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1年4月17日止,尚欠149,036元(含本金43,114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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