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426號

原告 潘品丞

被告 劉宇文

黃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與前開起訴之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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