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26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被告 林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1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109元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23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8,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8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士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2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80元,及其中208,109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 陳佑宗 購買冷氣,約定現金價250,000元、分期總價345,000元(嗣因法定利率上限調降,調降後分期總價343,88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分50期,於每月17日前,每期應繳納6,900元(最後一期繳款5,7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2期即111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7,98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8,109元、期前利息59,871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80元,及其中208,109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士院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57-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故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陳佑宗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三方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25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陳佑宗,由被告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原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0期攤還,每期6,900元,最後一期5,780元,分期總價343,88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可稽,自堪認上開契約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式取得價金債權,而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43,880元即包括本金250,000元及分期利息93,88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208,109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按約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不得併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12期起之分期利息59,871元。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兩造約定以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10元,及其中208,109元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23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3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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