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7號
原告 陳逸煌
訴訟代理人 邱秀馨
被告 徐崴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所有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並有玉山銀行檢送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兩造交易紀錄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帳號輸入錯誤而將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