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23號
原告 林群曜
被告 蔣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小字第48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因生活艱苦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0,325元,然於返還19,8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其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原告10,525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支欠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9月25日生效,可參中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