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
73、18076、16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賢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賢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劉秀蘭 住處院子,竊取劉秀蘭所有晾曬在外之內衣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1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黃惠敏 住處外,竊取黃惠敏晾曬在騎樓之內衣2件(價值約1,000元)。
㈢、於101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傅美雲 住處,翻牆進入該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傅美雲所有晾曬在庭院之內衣3件、安全褲1件、洋裝2件(其中內衣2件、洋裝1件業經發還)。嗣經傅美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賢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1頁、警三卷第9至1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8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11712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院卷第11至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蘭、黃惠敏、傅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3頁、警三卷第
1至3頁)。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未查明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供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8月2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1171200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無法克制己慾與癡念,恣意3次竊取他人所有女用衣物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其中1次曾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方式為之,破壞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係目睹他人行竊而有樣學樣,並無偷竊習慣,核與其並無犯罪前科乙情相符,尚堪採信,又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有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傅美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告訴人劉秀蘭、黃惠敏、傅美雲均表示無意求償,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兼衡被告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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