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告 王偲宇
楊文順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楊文順及王偲宇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楊文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而王偲宇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販賣毒品部分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文順家中有年邁雙親,下有幼子 哲瑜 ,被告家境困苦,父親有病在身,母親有高血壓,家中生計須由被告一人承擔,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無法盡人子之責,家中經濟已陷入絕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王偲宇之母親 王鳳菊 患有重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起居由被告負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
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文順所涉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二、三級毒品罪與被告王偲宇所涉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忽視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所設嚴刑峻罰,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被告等均係涉犯上開販賣毒品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洵無疑義。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本件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之處分替代羈押,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楊文順雖稱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家中生活須其維持,又聲請人又稱期被告王偲宇能使其返家照料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等須返家照料家庭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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