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燕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燕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精神分裂症,但被告行竊失風後,即能向目擊證人下跪並請求原諒,顯然其對於不得竊盜之誡命規範有所瞭解,且其當時向目擊證人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內容情節乃屬具有複雜程度的構思計畫,又無所謂對人、時、地發生定向感喪失情形,本院判定被告於行為時自無所謂刑法第19條情事存在,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其精神分裂症僅得於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上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能克制私慾,以徒手竊取女用內褲一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5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幸未造成嚴重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銀元900元,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無業、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97號被告許燕瀧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巷90之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燕瀧於民國101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舍,見屋外晾曬於該處之衣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女用內褲1條,得手後,旋遭屋內之張 簡靜懿 發覺,並阻止許燕瀧離去,許燕瀧見狀,即向屋主 張簡靜懿 及圍觀鄰居 謝孟萍 下跪道歉並請求原諒,嗣警據報到場,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簡靜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燕瀧於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靜懿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及證人謝孟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其應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