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景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景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附表編號
1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違背│有期徒│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6月│同左│101年7│是│高雄地檢││1│安全│刑4月│9日│101年度│1年度交簡│26日││月17日││101年度│││駕駛│,如易││偵字第│字第2483號│││││執字第10│││致交│科罰金││13762號││││││195號(│││通危│,以新││││││││已執畢)│││險罪│台幣1││││││││││││千元折││││││││││││算1日││││││││││││。│││││││││├─┼──┼───┼────┼────┼─────┼────┼─────┼────┼────┼────┤││違背│有期徒│101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8月│同左│101年8月│是│高雄地檢││2│安全│刑3月│17日│101年度│1年度交簡│7日││28日││101年度│││駕駛│,如易││撤緩偵字│字第3441號│││││執字第11│││致交│科罰金││第311號││││││952號│││通危│,以新│││││││││││險罪│台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