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家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96年1月1日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故上開
3案件(搶奪及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2年10月(不符合減刑要件)、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3月確定,因林家榮上開各罪減刑利益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6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7月,已多於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是林家榮上開所受徒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生效,而於該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 林太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49之1號有人居住之公寓,見該棟公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棟公寓大門侵入上開公寓1樓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棟公寓之住戶共同所有之水塔白鐵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業經警發還 連中榮 )得逞。嗣經連中榮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水塔白鐵蓋1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易字卷第2、32、37、38頁),核與告訴人連中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0至12、16至18頁),足認被告林家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榮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以正當勞務賺取金錢,意圖以竊取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關係,並隨機起意竊取,造成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行為確無可取之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連中榮,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