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允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之100年度簡字第6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允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2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孔沛繡 所有置於該屋前樑柱上之鐵製狗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孔沛繡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狗鍊2條(業已發還予孔沛繡)。
二、案經孔沛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孔沛繡所有之狗鍊2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在路邊撿到的云云。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狗鍊2條之事實,業經證人孔沛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0月2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竊兩條鐵製狗鍊,因為我有裝設監視器,所以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當時從那邊經過,看狗鍊沒有人顧,所以竊取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反、45頁),另有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及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21至24頁),是被告前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狗鍊係在路邊拾取云云。惟查,上開2條狗鍊外觀新穎,綁在高雄市○○街○○號之騎樓之樑柱上,經被告擅自拆下後取走乙情,有前開監視錄影即查獲照片附卷可佐,由狗鍊綁放之位置、外觀憑斷,足顯並非無人所有之物。被告擅自拿取被害人孔沛繡綁在騎樓樑柱上外觀新穎之狗鍊2條,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益徵其辯稱係路邊拾取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條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竊盜而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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