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關於被告飲酒時、地、飲酒種類及數量、騎車上路時間之記載為「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中油附近路邊某小吃店,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行「啟昌街380巷14號前」更正為「楠梓新路橋下北上機車道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蘇文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係小學畢業、從事送報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蘇文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0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良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0巷14號前,自行摔倒,為警到場處理,並將蘇文良送醫救治,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1張。││││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⑥現場照片8張。││││⑦診斷證明書1份。││││⑧證人 蘇啟英 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⑨健仁醫院101年1月30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按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蘇文良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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