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雄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559、29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216、386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進雄前於民國8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就後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就該
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
2罪所定應執行5年6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3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減刑後之殘刑2年
1月2日,並接續執行該施用毒品犯行所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5月,於9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101年4月25日晚上6時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5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