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凱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凱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 應連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物招領登記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應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曾善貞 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餘元),雖經被告棄於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然為他人拾得並送交警局,而業已由告訴人之夫 黃偉城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卷附之民國101年10月5日雙方調解筆錄及同年月11日告訴人所陳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28號被告應凱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凱璇於民國101年3月4日8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楠○○○區○○路○○號)內,聽到同事曾善貞置物櫃內有行動電話聲響,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置物櫃,竊取櫃內曾善貞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送交警衛室並佯稱在女廁拾獲之。嗣其於101年3月5日19時20分許、3月6日8時43分許、18時3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配上揭行動電話使用,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善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凱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善貞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主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