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蘇尉愷
被   告  徐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白素娥 所有牌照號碼
APP-16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5年
10月29日17時20分,訴外人 盧秋吉 駕駛保車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遭被告駕駛2A-2582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保車,致使保車車
體受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
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之侵害行為與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
)共計46114元(工資費用8211元+烤漆14328元+零件費用
23575元=修理費用46114元),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
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車體損失。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內容及金額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云
云。
二、經查:
(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我後車尾被對方撞上,我後車尾車
損。」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
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1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21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46114元(含工資8211元、塗裝14328元、零件23575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105年1月21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10月29日止,僅使用9月,其零件折舊額為65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17051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2539元則均得請求。則原
告之請求,在39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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