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蘇尉愷
被 告 徐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白素娥 所有牌照號碼
APP-168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5年
10月29日17時20分,訴外人 盧秋吉 駕駛保車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遭被告駕駛2A-2582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碰撞保車,致使保車車
體受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
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中,被告之侵害行為與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
損費用(車輛修復費用逕付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
)共計46114元(工資費用8211元+烤漆14328元+零件費用
23575元=修理費用46114元),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
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之保車車體損失。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
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內容及金額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云
云。
二、經查:
(一)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中陳稱:「(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我後車尾被對方撞上,我後車尾車
損。」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8月
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312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21日發照,修復費用
共計46114元(含工資8211元、塗裝14328元、零件23575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汽車於105年1月21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10月29日止,僅使用9月,其零件折舊額為65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
17051元。至工資及烤漆部分共22539元則均得請求。則原
告之請求,在395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