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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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李桂嫻
被 告 林偉碩
訴訟代理人 朱燦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裁定准許
在案,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
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三)系爭本票上之內容及簽名均非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與原告簽名完全不同,此有原告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
兩者之簽名筆順、下筆方向均不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係遭偽造的,原告僅國小肄業,對於識字不全且自己
簽名亦學習好久,根本無法書寫如系爭本票上之內容,在
在顯示,系爭本票上之內容及簽名均係遭人偽造。
(四)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被告林偉碩及綽號 阿森
之男子陸續借款,事後渠等稱係向地下錢莊借貸轉貸原告
,需付高額利息,原告迫於無奈即依照渠等稱本金及利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實際上被告並無借款70萬
元予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下簡稱105年抵押權),又查106年7月間被告
及阿森向原告表示105年抵押權有問題需要補正,要求原
告再次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查所有權
狀正本原告因另提供訴外人 王星堯 設定抵押權,被告及阿
森即要求原告向訴外人王星堯取回),原告不疑有他遂將
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及阿森補正
105年抵押權,詎料被告間騙取原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正本私自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萬6000元(
下簡稱106年抵押權)。
(五)惟查,原告於107年4月中旬突接被告及阿森之電話要求原
告返還70萬元及60萬元之借款,原告感到疑問並告知僅跟
渠等間僅有105年設定之抵押債權70萬元,哪來60萬元之
借款。原告深感疑問即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竟於106年8月7
日設定抵押權擔保106年7月27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擔保債
權金額為60萬6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如前所述,
原告除105年之設定之抵押債權70萬元外未再向被告及阿
森借款,被告竟向原告謊稱要補正105年抵押權取得原告
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正本後偽造消費借貸契約設
定抵押權,原告得知此情後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
,惟被告拒絕受領,此有律師函及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戳
章可稽,原告知情後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除
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外,被告亦未借款原告84萬元、5萬
元、60萬6000元,原告亦不可能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予被
告甚明。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指印否認為真正。不清楚有
這三張本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簽本票時是有附借據的,且金額對方都是
同意的,只是對方說不太會寫名字,所以名字是我們代寫沒
錯,但手印是原告親蓋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
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
指紋其中乙枚確為原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875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自堪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係原告所簽發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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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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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1.│84萬元│396117│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15││││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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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12.│5萬元│396119│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1││││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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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7.27│606000元│0000000│106.8.│免除作成拒絕│
│││││27│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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